【分析】連帶責任保函的業務風險點有哪些
第一,保函中含有“連帶責任(保證)”字樣,并不一定被法院認定為連帶責任保函。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獨立保函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》第三條規定,“保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,當事人主張保函性質為獨立保函的,人民法院應予支持,但保函未載明據以付款的單據和最高金額的除外:(一)保函載明見索即付;(二)保函載明適用國際商會《見索即付保函統一規則》等獨立保函交易示范規則;(三)根據保函文本內容,開立人的付款義務獨立于基礎交易關系及保函申請法律關系,其僅承擔相符交單的付款責任。當事人以獨立保函記載了對應的基礎交易為由,主張該保函性質為一般保證或連帶保證的,人民法院不予支持。當事人主張獨立保函適用民法典關于一般保證或連帶保證規定的,人民法院不予支持。”因此當保函中同時含有“連帶責任(保證)”字樣和表明獨立保函性質的條款時,實踐中可能被認定為獨立保函。例如在交通銀行深圳某支行與福建省某建設有限公司保函糾紛案件((2019)粵03民終6880號)中,涉案保函約定“交行某支行受建設公司委托,作為連帶責任保證人,無條件和不可撤銷地同意……任何……對合同條款的……有關變動、補充、修改無需通知交行某支行”,二審法院認為涉案保函說明了基礎合同變動無需通知開立人,表明保函與基礎關系的分離,認可了保函的獨立性。 第二,連帶責任保函不具備先訴抗辯權。《民法典》第六百八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了一般保證人的先訴抗辯權:“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者仲裁,并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,有權拒絕向債權人承擔保證責任”。連帶責任保函不具備一般責任保證下的先訴抗辯權,受益人可直接請求保函開立人承擔保證責任。
為了保證所開具的保函為連帶責任保函,有效控制業務風險,需做到兩個方面: 一是在連帶責任保函中,避免出現關于保函獨立性質的表述,包括但不限于:“見索即付”、“無條件支付”、“不依附主(基礎)合同生效”、“無需提交任何證明材料”、“本保函適用《國際商會見索即付保函統一規則》”等相關描述。 二是在保函中明確“連帶責任(保證)”字樣,并約定受益人索賠需提交的材料。此外,可在保函中明確主合同或基礎交易無效則保函亦無效,以此來證明保函從屬于主合同,例如約定“本保函項下的合同或基礎交易不成立、不生效、無效、被撤銷或被解除,本保函無效;保函申請人基于保函項下的合同或基礎交易或其他原因的抗辯,我方均有權主張”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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